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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集團中間幹部也被無良非法吸金、損失上億元反被告,成功翻案無罪!

已更新:2023年5月11日


詐騙主謀賣假牛樟芝以老鼠會方式吸金上億元


一堆不知情、信以為真的中下線幫忙拉線的全被告


年輕拼命幹的中間管理階層,不僅親朋好友全失金,自已還被告首謀!


訴訟策略:力爭無罪,並為受害的下線一起聯合提告主謀


最後


主謀大都有罪,且都要連帶賠償


但 本所代理的中間幹部階層


ü 刑事:不起訴


ü 民事:向主謀求償上億元勝訴確定



刑事判決:104重金訴字第1號、

   105重金訴字第2號


不起訴處分:104偵字第1098號


民事判決:107重金字第98號



亞福詐騙集團誘騙上百人買賣牛樟芝投資,非法吸金13億,年利25%有詐,本所律師為受害人向詐騙首腦追討, 追回一億多元。



以下請看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107 年金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許仟垣 梁語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108年7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伍佰陸拾捌萬零伍佰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伍佰陸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108 年3月20日以書狀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三、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仟垣為訴外人王啟訓之妻、被告梁語綺係許仟垣之弟媳。王啟訓(已歿)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許仟垣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2 樓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王啟訓)擔任會計;梁語綺則在亞福公司從事會計。王啟訓於100年5月至103年6月24日間夥同被告對外宣稱亞福公司是自地自建營業總部並自產自銷牛樟芝、牛蒡為業的公司,且亞福公司之終極願景為打造養生村,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吸金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更承諾投資人給付高於銀行存款的利息,使原告誤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方案,各投入8,748,000元及9,700萬元。詎亞福公司嗣後未依約給付利息,復於103年7月人去樓空(下稱系爭吸金行為)。後亞福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吸金行為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詐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提起公訴,復經鈞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案)處許仟垣有期徒刑13年2月、梁語綺有期徒刑12年6 月在案。被告以經營亞福公司打造養生村,誆稱給與高額利息之方式向原告吸收資金,渠等所為係詐欺併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共計105,748,000元,今原告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暨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74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辯以:原告係受訴外人黃子媚介紹才加入亞福公司,非因被告介紹而加入,故被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縱鈞院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惟銀行法係保護國家法益,非保護個人法益,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王啟訓為亞福公司、佳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許仟垣為王啟訓之妻兼佳福公司會計、被告梁語綺為許仟垣弟媳兼亞福公司會計、亞福公司於100年5月至103年6月24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吸金方案、吸金手法對不特定人收受資金、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吸金方案及吸金手法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成立,各處有期徒刑13年2月、12年6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全卷閱覽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二)被 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等語及第29條之1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是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可知此等規定明白揭示管理金融秩序之目的除了保障金融秩序外,亦兼有保障社會大眾、存款人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故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的吸金行為,除妨礙國家對金融監督之監理、管理,更使存款人或準存款人(投資人)直接受有財產上的損害,投資人確為直接受害人無疑。查原告於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因系爭吸金行為遭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成立,而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庭,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系爭刑事判決、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等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 2.至被告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目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查,銀行法第1條於78年7月17日修正時,增修立法理由明示「保障存款人權益」,亦為制定銀行法主要目的之一,顯見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確為銀行法保障之範疇,故被告所辯有違立法者明示之意旨,實不可採。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至於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之對象者,例如內亂罪、外患罪等,則不在此範圍之內。而銀行法第1 條、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有保護投資人個人財產權益之目的已如上述,亞福公司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吸金,逃避主管機關對銀行業強制提列準備金(銀行法第42條)、強制設置內控內稽制度(銀行法第45條之1)、強制參與存款保險(銀行法第46條、存款保險條例第10條)等規範,使存款人或投資人權益曝於極高風險,又無相應之保險機制,是行為人參與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主要行為或為分工,如策劃吸金方案、提供吸收資金之帳戶、決定給付紅利之數額、發起投資說明會、舉辦行銷活動並積極鼓吹會 員加碼投資等,即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2.查證人楊燿銘即亞福公司之外聘講師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亞福公司與其貨品供應商佳福公司之牛樟芝及牛蒡產品,非由亞福公司生產,係由康力公司、巨煒公司、甘泉公司所供貨…」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王啟訓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亞福公司所銷售之牛樟芝係由佳福公司向康力公司、甘泉公司、巨煒公司購買,一盒成本是298元或更少,端末售價是2,980 元…」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亞福公司之負責人王 訓明知亞福公司無自產自銷牛樟芝或牛蒡的事實,卻於亞福公司文宣內誆稱亞福公司為自產自銷牛樟芝等產品且有多種行銷通路(見103 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再以不用擔心囤貨、虧錢、給付高於銀行利息之利潤用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亞福公司成為代理商,又亞福公司之教育講義均以教授如何發展組織、介紹更多人加入亞福公司為主(見103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第24頁至38頁),是可知亞福公司並無實際事業支撐,其各式吸金方案所承諾之利潤與獎金,需仰賴不斷獲取會員加入之資金始能發放,故設立亞福公司之王啟訓確有策劃投資方案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3.次查,許仟垣有提供其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亞福公司之會員或督導級會員匯入款項,此有上揭4個帳戶100年至103年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103年度他字2721號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29頁、第157頁至第164頁反面、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3頁至第293頁),可知,許仟垣有提供個人帳戶供亞福公司之會員匯入金錢或供亞福公司領取金錢以為經營之用,且各該帳戶開戶日期為99年5月前、99年12月2日、101年2月15日、103年1月22日,顯見許仟垣係有意的陸續辦理新帳戶並提供帳戶予亞福公司使用。參以證人朱霈宜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3月份離職,在亞福公司工作8、9個月…梁語綺會交給伊匯款單、存簿、印章,存簿是許仟垣名下……梁語綺曾經拿錢給伊,叫伊讓客人簽名,裡面可能含有利息,但伊不確定…是梁語綺拿空白借貸合約書給伊…二樓櫃台小姐負責發放每個月7,000元,錢不夠就打電話給梁語綺,如果有現金會拿給小姐,沒現金會叫伊去領錢…王啟訓、許仟垣會抽籤排互助會順位…互助會會員『芊芊』是許仟垣…梁語綺會告訴伊,借貸合約書要填多少金額與利息、每個月幾號付息…就伊的觀察,亞福公司王總下來是許仟垣,再來是何副總…梁語綺下班後會將錢帶走,伊不知道帶去哪或交給誰…公司辦活動的主持人有許仟垣…」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林家如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是任職是王啟訓擔任負責人之佳福鑫公司,後來到亞福公司擔任小姐,負責計算萬馬獎金及跟會獎金…許仟垣是老闆娘,她沒有負責什麼事,會在公司一到四樓上下走動,有什麼事情伊會先告知她…梁語綺是許景明太太,她是會計負責管理小姐…會員來領錢時,會跟梁語綺領,梁語綺交給小姐,小姐再交給會員…只要領錢都要先跟梁語綺說…辦活動是大家討論才去辦,許仟垣、高級主管會討論…伊聽從許仟垣、梁語綺,…,她們交辦事項伊就照作…伊曾經看梁語綺在計算督導的獎金…上班的時候許仟垣或梁語綺會講一下這個月幾號會辦活動…伊有看過許仟垣使用電腦系統進去看一下…借貸契約是公司的VIP會員活動,由梁語綺負責…伊在上班的時候會聽到許仟垣和梁語綺討論推出方案的話題…許仟垣或梁語綺會講一下這個月幾號會辦活動…」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筆錄);證人許惠萍即亞福公司前員工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在亞福公司任職3 個月…許仟垣是董事長,基本上與會員接觸都是許仟垣,有服務會員及向會員收錢…梁語綺是會計,負責計算獎金…梁語綺拿戶名是許仟垣的簿子叫伊去領要發給會員7,000元的錢公司的章及簿子,戶名都是許仟垣,伊有去過合作金庫、遠東商銀…互助會單『仟仟』係指許仟垣…借貸契約的利息是梁語綺、許仟垣告訴伊寫多少…新的會員梁語綺、許仟垣會提供名單給伊寫…在活動上面,伊有看到包含許仟垣、梁語綺在內之人向會員說加碼的活動有多好,可以再領多少錢…許仟垣算是互助會負責人,會在現場主持,每個互助會她都會主持開標…借貸契約是梁語綺告訴伊寫多少金額、利息…」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筆錄);又林淑芬即投資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述:「…梁語綺幾乎每天,尤其是後期的時候每天晚上11點、12點打電話給會員催業績…」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7年2月7日審判筆錄);督導級會員林秀禎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許仟垣、梁語綺都會叫伊再加碼,晚上11、12點都會打電話…」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 4.依上證人之陳述可知,許仟垣有舉辦活動、提供帳戶、主持抽籤、指示如何給付紅利、推出投資方案等吸金主要行為及分工;梁語綺於亞福公司內則有掌管資金流出、流入、決定如何給付借貸契約之利息、擔任借貸契約此吸金方案之負責人、管理公司內之小姐,在活動裡鼓吹會員加碼、近午夜還以電話催業績等行為,核與單純會計、行政工作有間,亦有實質實行違反銀行法之主要行為,故許仟垣、梁語綺既與亞福公司、王啟訓有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主要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聲請傳喚黃子媚到庭作證,然原告已表明無調查必要,且依上證人證述可知,亞福公司會員所繳納之金錢均係交由梁語綺管理之小姐收受或匯入許仟垣、亞福公司之帳戶內,是原告縱係黃子媚所介紹始知悉亞福公司,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故無傳喚黃子媚之必要。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違反銀行法所為之吸收資金行為,其損害賠償範圍應為原告以自有資金實際投資金錢之部分,不包括亞福公司所承諾之利息或以利息轉投資之部分。 2.原告得請求之範圍: (1)借貸契約方案部分: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22紙,借貸金額總計9,7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48頁),堪認原告就借貸部分有支出9,700萬元。 (2)互助會方案部分:原告提出互助會名冊276張,繳納金額經計算後為8,680,500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331頁),是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就互助會部分之損失應為8,680,500元,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3)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5,680,500元(計算式: 9,700萬元+8,680,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受合法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次查,原告起訴時未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僅聲明被告為「平均」給付,後原告於108年1月4日之書狀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是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對被告均僅就70,344,550元(140,689,100元2)部分為催告,堪以認定,準此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葉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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