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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陳麗雯

老闆出資研發,員工自己發財?


案例

張三是王牌軟體公司的程式設計師,他使用公司的機器設備、資源研發出王牌企管作業系統,而公司與他並無任何著作權上的協議。這套軟體本來是王牌公司要用來爭取超級公司的訂單,孰料,張三卻自己把它拷貝出來賣給超級公司,王牌公司氣的跳腳,張三卻笑說依照法律他就是著作人,當然可以把他賣掉。試問,張三所言是否為真?王牌公司又應如何防範這類事項?


評析

一、什麼是著作權?
所謂的「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二種。「著作人格權」是指著作人對於自己的著作所有的人格或精神上可得被保護的利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依著作權法第廿一條的規定,著作人格權是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可以讓與他人或被繼承。
另「著作財產權」是指受法律保護的多種著作利用形態財產上的權利,較屬於經濟上的利益,多是一般著作權爭議的主要焦點,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及輸入權等。著作財產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也是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但與著作人格權不同的是,著作財產權是可以轉讓給別人的(著作權法第卅六條)。
二、受雇著作權的歸屬
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而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所以,如果公司未與員工就其工作上完成的著作權利歸屬加以約定時,原則上以員工為著作人,得專有著作人格權,但相關的著作財產權是歸屬於公司的,員工並無權擅自處分著作財產權的權限。而公司為確保其員工於職務上完成著作的權利,最好與每個員工事先以書面約定:著作人為公司,相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當然亦歸屬於公司。


結論

本案例中,張三的話只說對了一半,因為他與王牌公司之間事前並未就著作權有任何協議,所以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原則性規定,張三的確是著作人,專有著作人格權,但不得加以轉讓,而著作財產權還是屬於王牌公司的,張三擅自將程式拷貝販賣的行為已經侵害了王牌公司的著作財產權,會有著作權法規定的民刑事責任。在知識經濟時代,公司老闆應對智慧財產權的法律問題應更加敏感,為了防範案例中的糾紛,最好還是和員工就著作權的權利義務加以明文約定清楚,以保障公司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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