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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陳麗雯

紡織公司因員工賭博被解雇而反被主張解雇無理由求償

某大集團所屬紡織公司因員工賭博被解雇而反被主張解雇無理由求償,為雇主答辯,獲得全勝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
李○○
謝○○
李○○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律師
被 上 訴人 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 律師
陳麗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新台幣(下同)373,655元 及自民國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楊○○33,519元,及按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534,565元及95年3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31,445元,及按 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543,834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謝○○53,152元,及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343,430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38,492元,及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93年9月14日事發後,被上訴人除以口頭陳述外,從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指述之『賭具』及『賭資』等構成賭博罪之構成要素相關證據。上訴人否認曾於事發當日一同玩撲克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曾經一同玩撲克牌,且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之賭具及賭資等事證,以證明所言非虛,顯見本件解僱爭議均屬被上訴人蓄意羅織,完 全不符合解僱要件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雖證稱上訴人有玩撲克牌之行為,但是,對於玩牌之時間講法顯然有出入。事發時凌晨2時至4時,上訴人李○○並不在2樓稱料室,被上訴人李○○於凌晨0時左右即已離開2樓稱料室後,當日即未再前往稱料室。原審所為事實認定明顯有誤,詳述如下:
證人R○○於94年6月6日於原審作證時稱:「
晚上十二點的時候看到他們在玩牌,後來好幾次上去都有看到他們在玩牌」、「(最後一次看到原告玩牌時間為何 時?)約凌晨三點半」。
證人M○○於94年6月6日於原審作證時稱:「(最後一次看到原告玩牌為何時?)當日上去二次,二次上去都有看到原告在玩牌。」,對於具體之時間並未指明,且上訴人李○○於凌晨0時左右即已離開2樓稱料室後,故不可能於凌晨1點以後會看到上訴人四人同時出現在同一場所玩牌或賭博。該二名泰籍外勞證人之證詞,時間點明顯有 誤。
上訴人李○○凌晨0時左右,於2樓稱料室交付部分金錢給證人田○○後即行離開2樓稱料室,當日即未曾再回該處 。詎料證人田○○於94年6月6日於原審作證時稱:「(你上班時,是否有看到原告四人在玩牌?)有,他們在稱料 室,我是晚上2點看到的。」。
上訴人謝○○於94年6月6日於原審作證時稱:「(當日晚上你們四人聚集幾次?)於晚上12點時只有一次。」又謝○○並證稱:「(當日李○○上去稱料室幾次?)只有上去一次,之後就沒有上去了,他上去是要拿錢給田○○, 錢交給田○○之後不久才下去。1點以後李○○就都沒有上去了。」
證人葉○○於94年6月6日於原審作證時稱:「(為何會製做該訪談記錄?)因為田○○是當班主管,他先向他的主管蔡○○、課長梁○○報告,但查了幾天沒有查出來,所以田○○於9月25日下班的時後向我報告,我於26日訪談,我先從田○○、蔡○○、梁○○及外勞那裡瞭解事實真 相,於隔日9點我找謝○○,起先謝○○否認有玩牌,後來我表示我有掌握證人,他如果受處罰,我會幫他負責這 件事情,所以謝○○就承認如何玩牌賭錢的事情,我就將訪談之經過製作報告,其他三人我沒有訪談。」
上訴人謝○○於94年6月6日原審稱:「(為何告訴證人葉 ○○,當日你有賭錢?)謝○○答:我當時強調我們只是泡茶,但他不相信,他就恐嚇我如果不講就開除,如果承 認就扣2,000元,我當時想需要這個飯碗,我想如果扣2,0 00元可以保住飯碗,當時我只有說我會玩牌,並沒有說有賭錢。」。可知原審對於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未置一詞,亦有未恰。
(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0年9月28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前六個月領取工資數額,有薪資證明文件各一份可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 第4款分別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同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第23條 第1項分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故本件上訴人應領工資,以非法解雇事由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方式,依法有據。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仍係合法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各款所列情事,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仍得按月依照平均工資向被上訴人請領工資;又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8日公告起即預示拒絕上訴人等進廠工作服勞務,故上訴人 無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依照上訴人所提證物3至證物6及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被證物20所示,無論是本薪(即月給金額)、生活津貼、皆勤獎金、職務津貼、生產獎金、特別津貼、中班津貼、夜班津貼及代和生產公積金等均係上訴人每月經常可受領之薪資項目,應列入平均工資,均屬上訴人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上訴人等四人之平均工資分別為:
楊○○部分:平均工資約為33,519元(25,578+24,731+25 ,405+32,330+39,897+53,170 =201,111元,201,111÷6月=33,519元)。
李○○部分:平均工資約為31,445元(27,430+25,741+29,850+34,370+39,429+31,846=188,666元,188,666÷6月=31,445元)。
謝○○部分:平均工資約為53,152元(49,558+45,758+53,471+56,123+56,607+57,396 =318,913元,318,913÷6月=53,152元)。
李○○部分:平均工資約為38,492元(32,703+37,189+38,347+43,109+40,311+39,296 =230,955元,230,955÷6月=38,492元)。
(四)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和除之。若被上訴人解雇違法,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資應扣除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分別說明如下:
楊○○部分:上訴人楊○○自94年4月至94年12月任職於○○有限公司自他處受領報酬共160,500元,自他處受領報酬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約17,834元(160,500÷9月17,834元)則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5年2月,扣除上訴人自該他處受領報酬後,已積欠工資應為373,655元(569,823一160,500一17,834×2月(95年1月至95年2月)=373,655元)。
李○○部分:遭被上訴人解雇迄今未能找到其他工作,目前失業中。故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5年2月,已積欠上訴人李○○工資應為534,565元。
謝○○部分:上訴人謝○○自93年12月至94年12月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自他處受領報酬共 311,814元,自他處受領報酬之月平均工資為23,968元(311,814÷13月=23,968元)則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5年2月,扣除上訴人自該他處受領報酬後,已積欠工資應為543,834元(903,584元-311,814元-23,968元×2月(95年1月至95年2月)=543,834元)
李○○部分:上訴人李○○自93年12月至94年12月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自他處受領報酬共269,476元,自他處受領報酬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約20,729元(269,476元÷13月=20,729元)則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5年2月,扣除上訴人自該他處受領報酬後,已積欠工資應為343,430元(654,364元一269,476元一20,729元×2月(95年1月至95年2月)=343,430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等於93年9月14日深夜及9月15日凌晨確有於上班時間於稱料室聚眾賭博之情。依94年6月6日開庭時,證人外勞Ritkaeo Chokrak以及Malee Put皆證稱於當日有看見上訴人等四人於上班時間在稱料室內打牌,且不只一次看見,且眼見賭具為撲克牌。當班主管田○○亦證稱有看見上訴人等四人有於上班時間時在稱料室內聚賭,有看見上訴人等拿出現金等賭資,故確定上訴人等在聚賭。惟當時為深夜上訴人等有四人,而田○○僅單身一人,為免上前阻止爆發衝突,其會遭受不利,故其並未當場阻止,而於隔日向上司報告。證人外籍勞工及當班主管田○○與上訴人等均無怨隙,自當無誣陷之理。且上訴人謝○○於經理葉○○所為之訪談記錄中承認,並經台南縣政府勞資勞工局調解時確認有常態性賭博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以及公司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終止該四員之勞動契約,並無欠當之處。
(二)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主張有一離職同事,對於上訴人等並無賭博乙事知甚詳,惟於原審時卻未傳訊該等同事作證,詎其復於95年6月21日本案上訴程序開庭時重覆此等主張,並表示擬傳訊該等證人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明文規定:除有該條所定情形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按上訴人如認為有離職員工可證明事證,上訴人當知該員工之姓名,應早可於原審提出,並請求 鈞院調查該員工之連絡方式,惟上訴人於原審時明知可進行此等傳訊而不為,復於本案上訴程序重覆相同的主張,顯有延滯訴訟之故意,其主張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逕予駁回。
(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四款才為「平均工資」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似有誤會。上訴人在本案一方面要請求給付「薪資」,一方面又要求薪資要以「平均薪資」計算?按如上訴人四人正常上班而未有請假、遲到早退或加班等情事,其基本薪資的計算即有一定方式,並無不確定之情事,上訴人之平均薪資計算之請求權源,實不知所謂何來?
(四)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2號判決表示:「勞動基準法就雇主依約應付而未給付之工資,並未規定按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後定其應付金額,故上訴人以六個月平均工資定被上訴人應付數額,尚屬無據。」故縱使雇主不法解雇勞工,而構成受領勞務遲延,勞工僅得依勞動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請求該期間之報酬,而無主張平均工資之餘地。故縱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等亦僅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報酬,而該條所謂「報酬」,即為依「原定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因此,上訴人等請求之薪資給付標準,應依兩造原勞動契約之規定計算,部分項目應有實際上班才可列入計算。按被上訴人公司就所有日給員工有正當理由而未上班時所支付之基本薪水僅包括「本薪」及「生活津貼」。上訴人楊○○的離職時的本薪為11,397元、李○○為13,023元、謝○○為17,831元、李○○為12,642元;上訴人楊○○的離職時的生活津貼為3,419元、李○○為3,907元、謝○○為5,349元、李○○為3 ,793元。由上可知,上訴人等即使真有請求薪資之權利,惟因其他項目均屬真的有參與生產才有權利計算的項目,故其亦僅能請求基本薪資,否則對其他真的參與工作之員工並不公平,故上訴人楊○○的離職時的基本薪資應為14,816元、李○○應為16,930元、謝○○應為23,180元、李 ○○應為16,435元。又被上訴人公司近年遭逢營運困境,部分員工同意配合減薪包括上訴人謝○○及李○○,減薪比例為5%,故上訴人謝○○及李○○之基本薪資亦應減少5%,分別成為22,021元及15,613元。準此,如認被上訴人解雇不合法,被上訴人主張基本薪資最多以月給金額及生 活津貼計算之,上訴人之六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楊○○14,898元、李○○16,657元、謝○○19,386元、李○○13,744元,上訴人求償第一部分自93年10至95年2月之17個月薪資應分別為楊○○253,272元、李○○283,169元、謝○○368,325元、李○○261,138元。
(五)縱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業已承認除上訴人李○○以外,其餘三人或自93年12月或94年4月起已有固定工作,並提出收入證明,上訴人亦同意扣抵之。惟上訴人所列計算方式應有錯誤。另上訴人李○○亦已自承另謀生意,故上訴人應誠實說明其可扣抵之金額,至少亦應以上訴人於原審95年3月22日庭訊時同意之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公告每月最低薪資15,840元為扣抵基準。上訴人等自93 年9月28日後,即使未另尋其他工作,其閒賦在家即如同休假般,受有休假及未支出交通費等利益,其價值亦應自損害額扣除之,故如將變動收入亦算入,對上訴人形成雙重的獲利,對被上訴人甚為不公。另上訴人自己轉往他處固定工作,顯見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之終止,並無反對之意思。由此可見,於上訴人轉向他處工作時,雙方就僱傭關係之終止已有合致,兩造僱傭契約自該時點開始即向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自有固定工作後尚得向被上訴人主張雙重薪資,否則即與法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爭點整理表乙份、上訴人94年6月6日作證供詞矛盾點整理表乙份、上訴人四人薪資計算表影本各乙份、上訴人求償計算比較表影本乙份、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概況、緊急危機處理行動公告及減薪同意簽名單影本各乙份、被上訴人公司獎懲公告影本乙份、上訴人聲請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開會通知影本各乙份、台南縣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查結果及調解方案影本乙份、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條文及被上訴人經縣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司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影本各乙份、上訴人等人之生產日報表、作業員刷卡記錄表影本各乙份、在場之主管及員工聲明書及訪談紀錄影本各乙份、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影本乙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2號判決影本乙份、薪資名目計算說明(MR043-A1表)及員工請假類別與薪資扣款對照表(MR048-A0)影本各乙份、「薪點表」(MR045-A1)影本乙份、「新進人員敘薪表」(MR044-A1)及「職等、職位、本薪及津貼限額對照表」(MR046-A1)影本各乙份、生產獎金辦法影本乙份、特別津貼核定值表(MR047-A1)影本乙份、上訴人四人93年4月至9月六個月的薪資明細影本各乙份、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影本乙份、上訴人92年考績、93年8月出勤及薪資資料影本各乙份、上訴人楊○○五家債權銀行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各乙份、被上訴人公司營收公告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9月28日因公司主管片面之指控,以上訴人等人於廠區內賭博為由,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則第6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上訴人等四人非法解雇,明顯有違法之處,被上訴人所為解雇處分,當屬無效。又兩造間勞動契約仍係合法存在,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各款所列情事,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得按月向被上訴人請領工資。凡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之工資項目,無論是本薪(即月給金額)、生活津貼、皆勤獎金、職 務津貼、生產獎金、特別津貼、中班津貼、夜班津貼及代扣生產公積金等均係上訴人每月經常可受領之薪資項目,應列入平均工資,均屬上訴人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上訴人等四人之平均工資分別為楊○○33,519元、李○○31,445元謝○○53,152元、李○○38,492元。
(二)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遭違法解雇後,所得請求之工資應扣除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上訴人揚智勛自94年4月至94年12月任職於○○有限公司受領報酬共160,500元,則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5年2月,扣除上訴人自該他處受領報酬後,已積欠工資應為373,655元;李○○遭被上訴人解雇迄今未能找到其他工作,目前失業中,故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5年 2月,已積欠上訴人李○○工資應為534,565元;上訴人謝○○自93年12月至94年12月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報酬共311,814元,則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5年2月,扣除上訴人自該他處受領報酬後,已積欠工資應為543,834元;上訴人李○○自93年12月至94年12月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報酬269,476元,則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5年2月,扣除上訴人自該他處受領報酬後,已積欠工資應為343,430元。
(三)又被上訴人依法既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仍得按月向被上訴人請領工資,故被上訴人仍應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楊○○、李○○、謝○○、李○○薪資33,519元、31,445元、53,152元、38,492元。另每月薪資至遲次月25日前發放,是以各月應給付薪資額,自次月26日即屬給付遲延,爰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按各月給付薪資額,依序自次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482、487條第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楊○○、李○○、謝○○及李○○等四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分別擔任布料染色、接布、排釭及配鍋等工作。竟於稱料室為聚集賭博,當場有在場之帶班主管及多名員工共見共聞而可責為證,證據確鑿。且上訴人謝○○亦曾於主管約談時承認其確未上工,而與楊○○、李○○、李○○等三人一同聚賭。被上訴人公司得知該四員於工作時間內有在公司場所聚眾賭博之情事並經查明屬實後,為維護廠內工作紀律,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公司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93年9月28日終止該四員之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係依法為之,並無任何欠當之處。
(二)被上訴人公司依法解僱上訴人後,上訴人不服並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上訴人等人在公司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確係明顯違反工作規則,且有甚多員工在場親眼目睹,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實難同意上訴人等恢復工作權之主張,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處置亦無不當。
(三)縱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在存在,上訴人亦僅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報酬 ,而該條所謂「報酬」,即為依「原定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因此,上訴人如係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請求報酬,則其請求之薪資給付標準,應依兩造原勞動契約之規定計算,部分項目應有實際上班才可列入計算。另上訴人既已轉往他處固定工作,顯見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之終止,已有同意之意思,兩造僱傭契約自該時點亦即向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自有固定工作後尚得向被上訴人主張雙重工作及薪資,否則即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楊○○、李○○、謝○○、李○○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9月28日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翌日上訴人即未於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勞務。
(二)系爭勞資爭議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4日經台南縣政府勞資勞工局調解,兩次調解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68條第10項訂有在工廠內賭博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
(四)上訴人均於93年9月14日在於被上訴人公司上夜班,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至凌晨4點。
(五)上訴人工作地點均在染整第二廠,其中上訴人謝○○在2樓其餘上訴人均在1樓。
(六)證人R○○、M○○之工作地點與上訴人同為染整第二廠。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執首先應在於:上訴人是否於93年9月14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工作期間,在廠房裡聚賭,而違反工作規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所訂之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在廠內賭博者,經查證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雇之,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工廠工作規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經查,證人R○○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工作場所是否同一?)是的,於工作時是同一個廠房,認得原告的人,但是不知道原告之姓名,工作時可以看到原告工作情形。(問:93年9月14日你是否有輪值上班?)有上班。(問:當日原告四人是否也有上班?)是的。原告四人均同一廠房工作。我是染色、原告四人中有的是稱料的工作,有的是操作機台的工作。(問:原告四人上班時間是否都有在廠房?)有。(問:上班時間,原告從事何事?)看到原告四人有玩牌...原告打牌是在二樓之稱料室,原來的工作地點是在該廠房的一樓,都是屬於同一棟廠房。(問:你於一樓工作,原告在二樓,為何知道原告是於二樓打牌?)工作中要填寫一張單子要到二樓稱料室去領取,稱料室有稱料員在那裡。...只知道是玩牌,不知道是何種牌。(問:幾點看到原告玩牌?)晚上十二點的時候看到他們在玩牌,後來好幾次上去都有看到他們在玩牌。(問:最後一次看到原告玩牌時間是何時?)約凌晨三點半。...之後於五點時候上去已經沒有看到原告。(問:陳德志證人看到原告玩牌時,是否有看到原告拿出錢?除了上開時間,於其他時間是否也有看到原告於公司玩牌?)有。是將錢從口袋拿出來。除了上開時間,也曾經看到原告玩牌,都是晚上十二點以後。)」;核與證人M○○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看到原告四人於二樓之稱料室?)有。(問:原告於那裡做什麼?)玩牌。(問:玩牌是否為休息時間?)有在玩牌,當時不是休息時間。上去二樓剛好有看到他們在玩牌。一個小時之後有再上去,有再看到原告在玩牌。...當日上去二次,二次上去都有看到原告在玩牌。(問:是否有看到原告拿錢出來?)有。」等語大致相符。按證人R○○、M○○為被上訴人僱傭之外籍勞工,與上訴人四人於同一廠房工作,但與上訴人並不熟識,且與上訴人間亦無怨隙,證人二人均因工作需要,而分別前往二樓填單領取染料,因而目睹上訴人打牌賭博財物,衡諸常情,上訴人若無在廠房內聚賭,證人R○○、M○○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另證人田○○亦於原審到庭證述:「(問:你上班時,是否有看到上訴人四人在玩牌?)有,他們在稱料室,我是晚上二點看到的。我是負責染整二廠,我上班時要巡視整個廠房,我上班時於凌晨2點有看到原告四人於稱料室打撲克牌,當時我沒有進去詢問,因為之前有同業之中,於晚上看到有人在打牌,進而質問被打成重傷,我為避免衝突,所以沒有進去,但我隔日15日即報告主管。(問:14日凌晨二點看到以後是否再行看到原告打牌?)我沒有巡視到稱料室,因為我不想起正面衝突。凌晨二點到四點我都沒有看到原告至一樓,當時我有在廠房1樓,因為工作中,要與其他工作協調。機器是自動的,若沒有人操作,機器會持續運轉。(問:看到原告玩牌時,是否有看到原告拿錢?)有,我在那裡站了十幾分鐘,有看到原告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52頁);另上訴人謝○○亦於93年9月26日主管葉○○約談時承認其確未上工,而與楊○○、李○○、李○○等三人一同聚賭,有該訪談記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益證上訴人四人確於上開時、地,在廠房內聚賭。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均稱有伊離職同事可證明上訴人等並無賭博情事,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該離職員工之姓名地址以供本院訊問,上訴人又稱上訴人證人無法供出賭博之正確時間,及無賭具證明上訴人確有賭博情事云云,然查證人等於上班時間因需要上去二樓稱料室取料,未留意確切之時間,乃人情之常。又證人田○○於原審已到庭證述:伊有看到上訴人四人於稱料室打撲克牌,當時伊沒有進去詢問,因為之前有同業之中,於晚上看到有人在打牌,進而質問被打成重傷,伊為避免衝突,所以沒有進去,但伊隔日(15日)即報告主管。是為扣留賭具,乃為防彼此間引發衝突,尚未可因未扣有賭具即認上訴人絕無賭博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二)上訴人雖分別陳述,該日於廠房內之活動,據上訴人謝○○稱:「(問:原告四人是否有於稱料室?)有,但只有泡茶。(問:幾點到幾點?)十二點以後,楊○○因為要拿料,所以會上上下下,李○○是排缸的,要他先排機台我才能稱料,李○○是接布的。」;上訴人李○○則稱:「沒有,九點到十二點只有謝○○及我在那裡、期間楊○○有上來過,但喝茶之後即離開,李○○我印象中都沒有上去。當日我們四人沒有聚集在稱料室一起泡茶聊天,有的話也只有三人,楊○○上來一下就下去了。」;又上訴人李○○稱:「我去十二點多、三點多有遇到楊○○,晚上九點多沒有遇到他,我上去時,他已經在上面,當時他是在那裡喝茶聊天,我比楊○○先離開,但均沒有遇到李培勳。」;又上訴人楊○○則稱:「(問:當日是否有到稱料室?)有,有上去好幾次,去的時間沒有印象,上上下下上去的。我上去時有遇到謝○○、李○○。剛去上班時有遇到李○○。(問:你們四人是否有同時於稱料室聚集?)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59-169頁),然上訴人對於四人是否於該日聚集於二樓稱料室及聚集之時間陳述歧異,顯屬事後迴避之詞,委無可採。上訴人謝○○雖稱:伊所以告訴葉○○,當日有賭錢,係伊當時強調伊等只是泡茶,但葉○○不相信,就恐嚇伊如果不講就開除,如果承認就扣2,000元,伊當時想需要這個飯碗,伊想如果扣2,000元可以保住飯碗,當時伊只有說伊會玩牌,並沒有說有賭錢云云。然此為葉○○所否認,上訴人謝○○就此有利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是以上訴人四人違反工作規則,於93年9月14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工作期間,在廠房裡聚賭之事實,堪以認定。(三)次按工作規則為勞工作息與行為之重要準據,依照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乃由雇主依其事業之性質而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勞工遵行,除工時、工資、休息、休假、津貼、獎金等之外,尤其對於勞工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等規定事項,勞工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雇主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以維持雇主對事業的統制權與企業秩序所必要的範圍,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勞工對勞動契約,有按時服勞務之重要義務,又服勞務期間,亦應克盡其職。況依被上訴人公司工廠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在廠內賭博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雇之。」,上訴人違反此義務,足以干擾勞動契約之進行,顯難謂其情節非屬重大,被上訴人據此解僱上訴人四人,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四人於工作期間,於廠內賭博,其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於除斥期間,自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楊○○373,655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楊○○33,519元,及按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534,565元,及95年3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31,445元,及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543,834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謝○○53,152元,及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343,430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38,492元,及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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