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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實際上工僅19天即離職,成功為雇主作最後的防衛判決

作家相片: 陳麗雯陳麗雯
勞工實際上工僅19天即離職,竟於離職數月後回頭要求公司賠償職災數月薪水!成功為雇主作最後的防衛,以下為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勞簡上字第 23 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OO律師 魏OO律師 被上訴人 富OO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 3 月 2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97 年度北勞簡字第 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8 年 9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 96 年 1 月 8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主管座車司機兼工務乙職,於 96 年 2 月 12 日上午受被上訴人指派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街 25巷3號麗景社區(下稱麗景社區)查看驗收工地工程,於工作完成後因摩托車打滑而摔倒 在地,導致右腳遠端趾骨骨折及蹠股線性骨折,經急診及 8次門診治療、復健,直至 96 年 7 月 20 日始治療完畢,因上訴人係公出途中發生事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9 條之規定,應視為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原審雖以診斷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150 元,並非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云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但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上訴人確受有系爭傷害,確有支出該等醫藥費用,不能認其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二)被上訴人於任用上訴人後,實際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司機,不因求職項目或協助其他同事工作、雜務等支援性質任務,而變更其原有工作之性質。上訴人至 96 年7 月 20 日前,受傷之右腳均以石膏及特殊鞋具固定,無法踩踏油門及煞車,不能擔任原有之司機駕駛工作,為此請求不醫療期間(即自 96 年 3 月 1 日起至同年 7 月 20 日止)不能工作之工資,以上訴人每月月薪為 35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自同年 3 月 1 日起至 7 月 20 日止未支付薪資,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不能工作之工資 163333 元。 (三)上訴人並無自願離職,被上訴人也未於同年 3 月 15 日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 6 月 22 日下午到被上訴人公司處時,被上訴人才將終止聘僱聲明書交給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口頭告訴上訴人:「君子愛財取之有道、年輕人不要 用騙的」,及以原證 9 書面指稱「給予方便變敲詐」,侮辱上訴人是騙子、敲詐者,致上訴人人格及名譽受損甚鉅,為此依民法第 28 條、第 188 條、第 184 條、第 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15 萬元,上訴人係於收受書狀後始知悉賠償義務人尚有他人,故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係因公出途中處理私事受傷,被上訴人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診斷書證明費非屬直接治療之費用;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但書所稱之不能工作,應指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言,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除了有擔任副總司機外,並從事電話詢價、電腦繪圖等文書業務,此等業務均不因受傷而受影響,上訴人之工作能力並未喪失。 (二)又上訴人於 96 年 2 月 26 日上班 1 日,並領取開工紅包 1,000 元後,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也未依公司規章完成請假手續。被上訴人曾要求其從事繪圖或其他辦公室工作,但上訴人拒絕復職,並於 96 年 3 月間中旬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需 要休息一陣子,可介紹其同學替代其工作云云,被上訴人認為此係表示辭職之意,遂於同年 3 月 15 日為其辦理勞健保之退保手續,上訴人於其後數月均未表示異議,亦未至被上訴人公司表明工作意願,且於同年 6 月初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另上訴人未知會被上訴人,即自行報名中國勞工衛 生管理協會之訓練課程,自 96 年 4 月 18 日起至 96 年 5 月 18 日止,每日上午 9 時至 17 時上課,顯見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並非遭被上訴人解雇。 (三)再者,如認上訴人未主動離職,但上訴人可工作、應工作,早已康復,卻無故未上班,還要求雇主補償其未經雇主同意進修及其他未上班時間之薪資,實不合理,假設上訴人主張工資補償成立,應以底薪 25,565 元計算,且應先扣除上訴人已領傷病給付保險金。 (四)被上訴人否認有任何侮辱上訴人之言語,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九,僅係勸導其應以妥善的方式賺取報酬,並無任何侵害人格權之內容,又被上訴人係一公司法人,不能為侵權行為之主體,亦不知上訴人所謂之侵權行為時點為何,若於96 年 2 月 12 日,則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6,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3,463 元及自 97 年 5 月 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3,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其自 96 年 1 月 8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 96 年 2 月 12 日指派上訴人於下午 1 時 30 分許騎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街 25巷3號麗景社區遞送文件,上訴人受有上網查詢資料、修改設計圖面等工作傷害,於同日 16 時 38 分許自行至臺大醫院急診,以短腿石膏固定治療,於同日 18 時20 分許離院。 2.被上訴人自同年 3 月 1 日起未支付薪資;上訴人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自 96 年 2 月 15 日起至 96 年 4 月 24 日止共 69 日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共計 28,497 元。 五、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雇主責任,僅係基於保障勞工之目的而對雇主所課之補償義務,並非基於雇主對勞工有何侵權行為而發生之義務,亦不問雇主有無故意過失;而雇主補償之責任範圍則僅以該條所訂範圍為限,與民法侵權行為人之責任範圍迥異。是以上訴人於 96 年 2 月 12 日 外出遞送文件途中所受右足挫傷併第 1 趾遠端趾骨骨折、蹠股線性骨折等傷害,縱認為係因職業而受傷,雇主基於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補償責任亦僅以必需之醫療費用為限,至於診斷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上訴人傷勢,要無從認為係治療上訴人傷勢所必需,是以上訴人依第 59 條第 1 項第 1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診斷證明書費 1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開傷勢醫療期間(即自 96 年 3 月 1 日起至同年 7 月 20 日止)不能工作,以月薪 35,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 163,333 元云云,然查,上訴人係自 96 年 1 月 8 日起始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其職稱雖 為司機,惟迄 96 年 2 月 12 日事故發生時止,除星期例假日外,業已請病假 10 日,實際工作僅 18 日,有打卡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 48 頁)。上訴人之職稱雖為司機,惟證人劉淑玟(即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除了證人以外,尚有會計、工務、總務、總機、秘 書等,但我們人員少,所以會兼做,我們不是只作單一工作」等語(原審卷第 181 頁),此核與一般人員有限之中小企業之營運實況相符,且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進入公司後,處理之雜務大部分都是到副總家裡處理事情,如果我在公司的話,大部分是副總交辦上網查廠商資料或是修改設計公司畫好的圖面等問題,這是因為副總不喜 歡設計公司圖面叫我修改」等語(原審卷第 183 頁),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實際內容,確實不僅駕駛車輛,尚包含上網查詢資料、修改設計圖面等工作,更足佐證上訴人之職稱雖為司機,然兩造間勞動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自始即不限於駕駛車輛一項,而係包含上網查詢資料、修改設計圖面等工作。再者,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 右足挫傷併第 1 趾遠端趾骨骨折、蹠股線性骨折等,醫囑係僅 96 年 2 月 12 日前來急診,自 96 年 2 月 14 日至 96 年 7 月 20 日於門診治療 8 次,以短腿石膏固定治療,不宜劇烈活動 3 個月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9 至 12 頁),顯見本件傷勢對上訴人之影響僅限於腿部活動,上訴人雖可能因此短期內無法從事駕駛工作,然對其操作電腦應無影響,是以上訴人因傷無法從事者僅為原工作內容之一部,並非原工作內容全部無法從事。佐以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於 96 年 4 月 18 日至 96 年 5 月 18 日期間確實在行政院北平東路附近參加課程,是朋友開車帶上訴人前往,一週上 3 堂課,每堂課由上午 9 點至下午 5 點(原審券第 209 頁),更足佐證上訴人於其自稱無法工作之期間,並無無法從事一般活動之情事。上訴人既非不得從事駕駛以外之上網查詢資料、修改設計圖面等依賴腦力或輕微勞力之工作,自無從認為上訴人有何不能工作之情況。上訴人既非不能工作,即不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該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時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163,33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侵權行為部分 關於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竟口頭告訴原告:『君子愛財取之有道、年輕人不要用騙的』,及以原證 9 書面指稱原告『給予方便變敲詐』等語」,認為上開行為侮辱其為騙子、敲詐者,致其人格及名譽受損甚鉅,為此依民法第 28 條、第 188 條、第 184 條、第 195 條第 1 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15 萬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法人,斷無可能以口頭告訴上訴人任何言語,上訴人嗣後雖改口稱係被上訴人公司石秀香副總所為之侵權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其關於被上訴人對其口頭侮辱部分,無從認為屬實。至於原證 9 書面部分,上訴人雖亦改稱係被上訴人公司石秀香副總所製作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原證 9之記載,全篇為電腦打字,且無任何人之署名,遑論簽名或用印,甚且亦非以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紙張製作,由其形式觀之,要無從認為係出自被上訴人副總石秀香之手。證人劉淑玟雖證稱「原證 9 我後來整理資料時有看過,整理時間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 181 頁),然本件係於 97 年 5 月 1日起訴,證人劉淑玟證稱其為 97 年 9 月底離職,是以被上訴人陳稱證人劉淑玟係因離職前負責整理本件訴訟資料而看到原證 9 一節,即非無可能。無論原證 9 之內容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證人劉淑玟確係於 上訴人起訴前,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中看見原證 9,遑論證明原證 9 係出於被上訴人公司石秀香副總之手,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須為石秀香副總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3,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項、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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